国家关于小区养狗规定|国家关于小区养狗规定2021
1. 国家关于小区养狗规定2021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连政规发[201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连云港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连云港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农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和《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区内的犬只饲养、交易、诊疗、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警用、科研实验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城区是指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 对养犬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城管、兽医、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查处犬吠扰民、驱使犬只伤人案件、调解涉犬纠纷和捕杀野犬、狂犬等;
(二)城管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无证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三)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疫病检测,监督饲养人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
(四)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六)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负责加强养犬管理宣传;
(七)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负责受理通过12345政府服务热线对养犬问题的举报、投诉工作,根据职责分工发送相关部门处理,并对处理情况进行跟踪、督办,将处理结果答复当事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规范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可以依法组织居民、业主制定养犬公约,规定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设立标识并监督实施。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制定并监督实施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发生犬只伤人的纠纷案件,经过有关部门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当事人诉讼到人民法院处理。
第七条 养犬行业协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规范养犬行为,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八条 饲养犬只应当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遗弃、虐待饲养的犬只。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十条 城区每户居民饲养小型犬不得超过1条,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因警卫、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单位所在地县(区)公安机关批准。
烈性犬、大型犬的标准和名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有关规定,及时将犬只送当地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疫苗,并登记、缴费,领取《家犬免疫证》。饲养进口犬只的,在领取《家犬免疫证》时,还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
未经免疫的犬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第十二条 在城区内养犬实行登记制度。个人养犬的,应当到住所地的公安派出所登记,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材料(身份证、户口簿或者签证);
(二)住所地证明材料;
(三)犬只免疫证明材料(进口犬只还须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证明材料);
(四)其他需要的材料。
单位养犬的,应当到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登记,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证明材料(营业执照等);
(二)单位出具的确需饲养犬只证明材料;
(三)犬只饲养管理责任制度(加盖单位公章)材料;
(四)犬只免疫证明材料(进口犬只还须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证明材料);
(五)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十三条 兴办犬只养殖场的,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开办犬只诊疗机构的,应当取得兽医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从事犬只寄养、培训、美容等经营服务活动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四条 养犬人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控制好犬只,保护好现场,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并立即报告兽医主管部门。
兽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实施诊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认定为狂犬的,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组织捕杀。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犬只正常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规定处理,或者交由有资质的动物尸体无害化处理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承担相应处理费用,不得随意掩埋或者丢弃。
犬只异常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及时报告兽医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各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或者活动举办者可以根据经营管理需要限制犬只进入,并设立限制犬只进入标识。
第十七条 养犬人不得携犬进入设有禁犬标识的区域;在设有分时段禁犬标识的区域,不得在禁止时段携犬进入。
第十八条 养犬人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乘人员同意。
第十九条 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避开高峰时间,并采取装袋、装笼、束链、戴嘴套等安全防范措施;遇行人时应当主动避让,防止犬只伤人、妨碍他人通行。
第二十条 养犬人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或者伤害他人;犬吠影响他人时,养犬人或者携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疫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阻挠执法人员履行养犬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养犬管理相关职能部门可以就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制定措施。
2. 小区养狗国家法规
小区养犬管理规定由所在小区物业管理中心规定,主要内容情况如下:
一、犬类动物,每年由养犬人领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进行免疫注射和检疫,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健康免疫证,并将有关证明文件交物业管理处查验后,复印备案。未领取动物健康免疫证的不准饲养。
二、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不得携犬与他人一起乘坐电梯。携犬人应当携带垃圾袋,随时将犬的粪便收装,带回自家卫生间处理。违者经查证后,由物业公司按每次十元收取清理费。
三、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承担被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及其它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它损失。
3. 国家关于小区养狗规定宣布
一、国家没有明令禁止小区养犬,可查看小区的养犬规定。
二、根据《养犬管理条例》个人饲养的犬只应当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并且需办理养犬登记证,请养犬人自觉遵守。
三、办理养犬登记证相关手续,新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养犬,要携犬并持动物健康免疫证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登记证。
四、犬类动物,每年由养犬人领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进行免疫注射和检疫,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健康免疫证,并将有关证明文件交物业管理处查验后,复印备案。未领取动物健康免疫证的不准饲养。
五、小区主要道路、儿童游乐园等业主活动场所30米范围内,以及在重大节假日或者小区举办重大活动期间禁止遛犬。遛犬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六、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和经常吠叫的犬,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不得养犬。
七、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垃圾袋,随时将犬的便便收装,带回自家卫生间处理。违者经查证后,由物业公司按每次十元收取清理费。 八、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九、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卫生防疫部门检验,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承担被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及其它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它损失。
十一、犬在小区内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应由养犬人自行负责。
十二、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养犬人应主动采取息事宁人的姿态,约束或处理自家犬,平息纠纷。
十三、养犬人自觉接受物业管理处和业主的监督。
4. 国家关于小区养狗规定2021标准
2021武汉养狗新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次修订可知,武汉市新的动物防疫法从2021年5月1日开始实施。
1、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除了要佩戴犬牌、牵绳外,还需要定期接种狂犬病疫苗,未按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可能被处罚款。
2、加强犬只登记管理
3、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4、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指定饲养犬只防疫管理的具体办法。逾期不改的,除处罚外,还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5. 住宅小区养狗法规
1.狗狗主人需要持身份证到所在辖区的派出所填写《申请养狗登记表》,审批之后,向狗狗主人发放《购狗许可证》。
2.主人也要到指定的动物医院进行体检,并且注射狂犬疫苗,然后领取《狗类免疫证》。
3.狗狗主人再携带许可证和免疫证及本人身份证,到保险公司去办理犬类伤害他人的责任保险。
4.狗狗主人持许可证,免疫证,身份证,保险单,购狗发票,或受赠公证书等指定资料,到派出所审核检验,检验合格后,领取《养狗许可证》和狗牌,有的城市成为《养犬登记证》
对于城市养狗,有的地方要求成狗的肩高在35公分以下,比如北京就有这个要求,上海没有这个要求,要看每个城市的具体规定。
还要看狗的类型,有的地方不允许养具有攻击性的狗,比如上海,虽然对狗的身高没有具体规定,但是对狗的类型是有规定的,具有攻击性的藏獒等是不允许养的。
6. 国家关于小区养狗规定北京
2021年北京养狗新规 :
1、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2、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3、除了要佩戴犬牌、牵绳外,还需要定期接种狂犬病疫苗,未按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可能被处罚款
根据以上情况逾期不改的,除处罚外,还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7. 国家关于小区养狗规定2021年
自5月1日起,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将施行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其中明确规定: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按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携带犬只出户的,应按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对于多次违规者会被处以高额罚款或者没收犬只。
狗狗出门遛弯不佩戴犬牌和系犬绳,从2021年的5月起,相关养宠人员将受法律制裁!这是首次被国家以法律形式单独提出宠物佩戴牵引绳的要求,背后逐步凸显的正是在宠物狗数量的逐年攀升今天,宠物饲养行业不断完善的社会要求。
8. 最新养狗规定2021
2021规模养狗有新规定,出门遛狗不拴绳是属于违法行为
9. 国家关于小区养狗规定2021年度
养犬管理规定,指的是在城市饲养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规定,加强对养犬的一个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养犬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兽医、城管执法、工商行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以及相关处罚。市公安部门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工作。
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狂犬病防疫,指导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相关管理以及处罚。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城市化地区饲养、经营犬只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财政、物价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
第九条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二章养犬登记
第十条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经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的宠物诊疗机构可以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兽医主管部门的认定书。
犬只在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年检制度。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
本市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种与养犬登记、年检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二条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
个人在城市化地区内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条。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只。
第十三条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居民小区以外。
第十四条养犬人应当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指定机构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六)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五条区、县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办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养犬人的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指定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原办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一)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二)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犬只免疫有效期已满,养犬人未将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公安部门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十八条《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可以到办证机构申请补发。
犬只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可以到植入地点申请补植。
第十九条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兽医主管、城管执法、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居住地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四)养犬登记相关证照的发放、变更、注销和收回信息;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二十条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狂犬病免疫、电子标识、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费用。狂犬病免疫、电子标识的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费的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虐待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二条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
(三)为大型犬只戴嘴套;
(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五)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将其装入犬笼;
(六)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第二十三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前款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或者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
盲人携带导盲犬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五条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城市化地区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凭犬只实施绝育的手术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养犬人不得遗弃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八条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扔犬只尸体。
第三十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养犬人应当遵守公约或者规约。
第三十一条鼓励与养犬相关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举报、投诉。相关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三十二条本市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收容的犬只。
第三十三条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所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
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
第三十四条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收容的犬只或者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犬只,经兽医主管部门指定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
被确认领养的犬只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确认领养犬只的,犬只领养人应当在犬只收容所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五条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经市公安部门认可,可以开展犬只的收容、领养工作,收容、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公安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予以支持,并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章犬只的经营
第三十七条开设犬只养殖场所、从事犬只诊疗活动,需要办理相关登记注册手续的,依法办理。
开设犬只养殖场所、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向住所地的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分别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
未经许可,不得开展犬只养殖、诊疗活动。
第三十八条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五日内到住所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犬只销售前,应当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工商登记证明和相关免疫证明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取得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
犬龄满三个月但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禁止销售。
第三十九条从事经营性犬只寄养、美容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第四十条举办犬只展览展示、表演、比赛等大型活动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于活动举办前到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提供犬只检疫证明。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对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饲养未登记、年检犬只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督促养犬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登记、年检。逾期仍不登记、年检的,收容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犬只送交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犬只收容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容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个人饲养烈性犬只的,由公安部门收容犬只。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予以劝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对其批评教育。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且不听劝阻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养犬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犬只两次以上伤害他人或者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死亡犬只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乱扔犬只尸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开设犬只养殖场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取得检疫证明的犬只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每销售一条未取得检疫证明的犬只,处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从事犬只寄养、美容等经营性活动中,犬只扰民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从事犬只寄养、美容等经营性活动中,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破坏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参加展览、表演和比赛的犬只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饲养犬只影响他人生活、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法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