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养狗国家法规有哪些|居民小区养狗有哪些条例
1. 居民小区养狗有哪些条例
经公安机关和兽医部门联合认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其他犬只。《条例》规定,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人携带犬只出户时间为晚上8时以后、上午8时以前,节假日可延长至上午10时;要为犬只束牵引带;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的粪便;由成年人携带。 一般管理区域内,可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但每户限养一只;实行圈养、拴养;外出束牵引带,并由成年人携带;不得进入重点管理区域内;居住在楼房的居民禁止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幼儿园、体育场馆、博物馆、艺术馆、图书馆、影剧院、文化娱乐场所、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动物园、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人员密集场所。
2. 居民小区养狗有哪些条例法律
宠物管理办法根据每个不同城市的具体情况来制定的,每个城市会划分禁养犬和限养犬,禁养区域和限养区域。
要求养犬人必须办理养犬许可证书,并对犬只进行登记注册,强化市民养犬文明养犬的一个制度方法。
目前我国还没有出台正式的伴侣动物保护法,但对违反养犬管理条例会有相应的法律条例。
3. 居民小区养狗有哪些条例规定
各部没有统一的规定,但各地区的管理规定基本都差不多。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依法管理、养犬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居(村)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第八条 具有合法身份证明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养犬。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居民只能饲养一只小型犬;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但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除外。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的身高、体长标准和烈性犬的品种,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初始登记、免疫手续;自第二年度起每年应当办理年度登记、免疫手续。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携犬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犬只来源证明;
(二)居民户口簿、暂住证或者身份证等合法身份证明;
(三)养犬地点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合法居住证明
饲养导盲犬、扶助犬的,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十七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遗失、死亡或者迁出的,原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变更养犬地点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养犬登记证、号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
第十九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交纳管理服务费。饲养小型观赏犬的,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四百元,以后每年度为二百元;饲养其他犬只的,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八百元,以后每年度为四百元。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养犬均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和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侵扰邻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遗弃所养犬只。
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能在其登记的养犬地点饲养。
(二)对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非因工作需要不得离开饲养地点。
(三)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
(四)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为犬只系挂号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束犬链(绳)牵领,主动避让他人和车辆。束犬链(绳)最长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五)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只配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六)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客运出租车时须征得驾驶员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七)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不含宠物医院)和公园、风景名胜区、烈士陵园、广场、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候车(机)室、游乐场、市场、商店、宾馆、饭店、饮食摊点等公共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的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八)不得携犬或者放任犬只在泉池、泉渠及其他公共水域内洗澡、游泳。
(九)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应当随身携带清除犬粪的物品,及时清除犬粪。
4. 小区居民养狗规定
刑法对养狗没有具体规定。
关于养犬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养狗的法律规定有以下几条: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一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八十二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四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5. 关于居民区养狗的规定
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小区养狗的相关条例,有规定饲养动物的一些责任承担及侵权处罚等。
《家犬管理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城市及近郊区、新兴工业区禁止养犬。生产(包括牧犬)、科研用犬、警犬必须实施检疫免疫。发现可疑病犬,要立即捕杀,以保证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五条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十八条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一般规定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侵权责任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条 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的致害责任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二条 遗弃、逃逸动物的致害责任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三条 因第三人过错导致的动物致害责任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四条 动物饲养人的行为规范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6. 对小区养狗的有没有法律规定
养狗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家犬管理条例
一、为预防和消灭狂犬病,以保障人民生命安全,保持市容整洁,保证工作、生产、学习、生活和社会活动的正常进行,巩固安定团结,特制订本条例。
二、县级以上城市及近郊区、新兴工业区禁止养犬。生产(包括牧犬)、科研用犬、警犬必须实施检疫免疫。发现可疑病犬,要立即捕杀,以保证安全。
三、各级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兽医站、卫生防疫站及有关部门,施行对犬免疫注射。凡工厂、仓库及农村社员、外侨等私人养犬者,都必须接受对犬免疫注射。注射狂犬病疫苗后,进行登记、收费,发给“家犬免疫证”,并在犬身作统一标记。
四、凡未注射狂犬病疫苗的犬(包括无标记犬),一律视为野犬,公安人员、民兵以及广大群众都有权捕杀,不负任何责任。
犬如伤人,追查犬主。犬主应负被咬伤者的全部医疗费用及造成的一切损失。
五、群众出售狗皮时应交回“家犬免疫证”。
六、凡被犬咬致伤者,应及时送医院治疗;并由医院向当地卫生防疫站申请狂犬病疫苗注射,防止狂犬病发生。其他家养哺乳动物被犬咬伤者,送兽医站处理。野生哺乳动物被犬咬伤者,要立即捕杀。
七、如有违犯本条例者,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罚款,直至起诉追究刑事责任。
八、各级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条例制订管理实施细则,认真执行。
7. 小区养狗国家法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河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服务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犬、警用犬等特种犬,教学、科研、表演等特殊性质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从严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坚持政府部门监管与基层组织参与相结合、社会公众监督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管理和服务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公安机关收取的养犬管理服务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养犬管理费用支出,列入政府财政综合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应明确养犬管理专门机构,具体负责犬只登记、年检和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管理收容场所,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法占道涉犬经营行为和养犬破坏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指导和监督公园、广场的管理部门设置犬只禁入标识,劝阻、制止携犬进入公园、广场等违法行为,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处置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病人抢救治疗、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及卫生宣传教育工作,加强犬伤规范化处置;
财政、发改、民政、住建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处因养犬引发的纠纷。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开展依法文明科学养犬的公益宣传。
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倡导依法文明科学养犬,依法协助做好养犬管理有关工作。
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制定养犬行为公约并监督实施,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履行免疫和备案登记等义务,及时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取证。
第八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科学养犬,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提倡投保犬只责任险。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相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登记处理,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对于实名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十条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可以根据职责分工分别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公开曝光。
第二章 养犬区域管理、免疫与登记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划分为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细化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的范围,按照城市规划和发展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为严格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一般管理区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工商业聚集区、人口稠密区、旅游景区以及周边区域,经所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后,可以按照严格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严格管理区内,提倡不养犬。居民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严格管理区内,不得饲养、销售烈性犬、大型犬。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名录、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度残疾人士饲养扶助犬的,不受本款规定限制。
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提倡为犬只进行绝育。
第十三条 严格管理区内,以下区域禁止饲养犬只:
(一)机关、团体、医院等公共服务场所的办公和服务区,校园(幼儿园)的教学区和集体宿舍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需要养犬的单位除外;
(二)居民区楼道、楼顶、房顶、地下车库等地上、地下公共区域。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依法履行犬只狂犬病免疫义务。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再次进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
农业农村部门应依托养犬管理系统,采集犬只免疫信息,建立犬只免疫档案。
第十五条 严格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养犬人为本市户籍人口或者具有居住本地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的住所;
(四)犬只未列入禁养名录;
(五)取得犬只免疫证明;饲养导盲犬、扶助犬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严格管理区内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于重点仓储、施工场地等特殊场地的看护或者其他合法用途;
(二)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
(三)具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及养犬标识;
(四)犬只未列入禁养名录;
(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饲养犬只数量三只以上的应当说明合理用途。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开发犬只登记手机软件,会同农业农村、城管等部门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与犬只管理相关的下列信息,及时、准确、全面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一)养犬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犬只饲养地以及联系方式等;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等;
(三)变更、注销、补发免疫证明和电子标识等情况;
(四)不文明养犬和违法养犬行为记录;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信息。
第十七条 严格管理区内,实行犬只强制登记制度。由市公安局制定具体登记办法。
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由公安机关进行审核、登记。
第十八条 养犬登记有效期一年,期满前30日,养犬人应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和犬只,到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其设置的养犬管理综合服务场所申请办理年检。
当年没有注射狂犬病疫苗的,不予年检。
第十九条 养犬人姓名(单位名称)以及犬只饲养地等信息变更的,放弃饲养犬只或者犬只失踪、死亡的,应当自以上情形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等手续。
将已登记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送交犬只留检场所的,原养犬人、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转移登记。
犬只智能犬牌、电子身份芯片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到原办理场所申请补发或者重新植入。
第二十条严格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以及六十周岁以上无配偶、无子女孤寡老人养犬的,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
非营利性组织收养流浪犬、无主犬只的,收养期间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场所禁止犬只进入,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一)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的候车(机、船)室以及公共交通工具;
(二)学校(家属住宅区除外)、幼儿园、医院等教育医疗单位;
(三)城市公园、广场、封闭式景区和海水浴场;
(四)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等公共文化、体育和娱乐场所;
(五)集贸市场、商场、大型超市、旅馆、饭店等人员密集的经营场所;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场所。
第二十二条 禁止携犬进入区域(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犬只禁入标识。有条件的可以提供临时寄存犬只设施,配备专门管理人员对相关携犬人进行劝阻、制止。携犬人不听从劝阻或者违规进入的,相关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其他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携犬进入其管理或者经营的场所。
第二十三条 严格管理区内应遵守下列规范:
(一)携犬只出户时,在犬只颈部佩戴公安机关发放的智能犬牌,并使用犬绳(链)牵引犬只,束犬绳(链)且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二)在楼道、电梯以及其他拥挤场合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并收紧犬绳(链),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犬只;
(三)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必要工具,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不得携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五)单位养犬的,不得出院遛放;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度残疾人士饲养扶助犬的,不受上款(二)(三)(四)项有关限制。
第二十四条 在一般管理区,烈性犬、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笼)养,一般不得携犬出户;烈性犬、大型犬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外出的,养犬人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并束犬绳(链)或者装入犬笼。
一般管理区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不得进入严格管理区,犬只因病到严格管理区诊疗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犬只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就医,依法承担治疗费用及相关赔偿责任。
养犬人应将伤人犬只交由公安机关收容,由农业农村部门进行狂犬病留验观察,收容期间的饲养等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外地犬只进入本市的,携犬人应当持动物检疫合格证,遵守本市养犬行为规范;无动物检疫合格证的,携犬人应当向所在地县(区)农业农村部门申报检疫。
外地犬只在严格管理区停留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携犬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犬只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不得自行掩埋或者抛弃。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有疑似狂犬病症状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向农业农村部门动物防疫机构报告。农业农村部门应会同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养犬人应予以配合。
第四章 犬只经营与收容
第二十八条 严格管理区内,禁止在住宅楼内、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严格管理区内禁止开办犬类养殖场。
第二十九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有固定场所以及圈养或者笼养设施,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登记、动物防疫、环境卫生、城市管理和公共安全条件,建立登记档案并如实记录相关信息。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的,除符合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接种狂犬疫苗、植入电子标识、办理养犬登记并年检。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设立的犬只收容所,用于收容处理无主犬、流浪犬、弃养犬、违规犬等。犬只捕捉、收容、饲养等服务性、辅助性工作可以依法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
鼓励动物养殖单位、相关管理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在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区域(场所)救助无主犬、流浪犬和弃养犬。禁止将被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犬只收容所和其他收容救助犬只的社会团体,可以将无主犬、流浪犬和弃养犬交由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领养收容场所犬只的,按规定办理免疫、登记等手续。
领养的犬只不得销售或用于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已经登记的犬只被收容的,应当告知养犬人领回犬只。养犬人十五个工作日内不领回犬只的,视为弃养犬,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未经登记的犬只被收容的,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严格管理区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手续的,饲养犬只超出限养数量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五百元罚款,并对犬只进行收容管理;
(二)未按规定办理年检、变更、注销或者补办等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禁止养犬区域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对犬只进行收容管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对犬只进行免疫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严格管理区内,携犬外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计入处罚记录;
(二)严格管理区内,携犬出户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一般管理区内,出院遛放烈性犬、大型犬,或者因免疫、诊疗等原因外出时,未对烈性犬、大型犬佩戴嘴套并束犬绳(链)或者装入犬笼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严格管理区内,饲养或者销售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处收容犬只;
(二)一般管理区内,未拴养或者圈(笼)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处收容犬只;
(三)养犬人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被多人投诉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收容犬只;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住宅楼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对犬只予以收容管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严格管理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建立登记档案并如实记录相关信息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犬只进行收容管理。
第四十条 养犬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入养犬个人信用记录。
除前述有关收容管理的规定外,养犬人在一个年检周期内受到五次以上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犬只进行收容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饲养的列入大型犬、烈性犬名录的犬只和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由养犬人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由公安机关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犬人,包括饲养犬只的个人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流浪犬,是指在户外无人牵领且无法查明养犬人或者无法与养犬人取得联系的犬只。
8. 关于住宅小区养狗有关规定
小区养犬管理规定由所在小区物业管理中心规定,主要内容情况如下:;
一、犬类动物,每年由养犬人领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进行免疫注射和检疫,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健康免疫证,并将有关证明文件交物业管理处查验后,复印备案。未领取动物健康免疫证的不准饲养。;
二、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不得携犬与他人一起乘坐电梯。携犬人应当携带垃圾袋,随时将犬的粪便收装,带回自家卫生间处理。违者经查证后,由物业公司按每次十元收取清理费。;
三、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承担被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及其它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它损失。
9. 居民小区养狗标准
遛狗要拴一点五米狗绳,定期打疫苗,派出所办狗证,大型犬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