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养殖占地的最新规定|山东养殖用地政策
1. 山东养殖占地的最新规定
(1)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平均为3万元/亩。对不同区域和不同地类的实际征地补偿价格,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2)青苗补偿费标准为耕地750元/亩、菜地1000元/亩。
(3)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标准,按照设区市有关部门制定并报经省物价局、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批准的规定标准执行。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4)耕地开垦费标准为8000元/亩。
(5)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补助费标准为8000元/亩。
(6)工程施工期间临时用地应逐年进行补偿,占用农用地为1500元/亩年。占用其他土地为1000元/亩年。为保证临时用地结束后及时复垦,收取土地复垦保证金,占用农用地保证金为8000元/亩,占用其他土地保证金为5000元/亩。临时用地上的地面附着物,按有关规定据实补偿。临时用地结束后,施工单位复垦并经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检查验收合格的,退还土地复垦保证金。
(7)取(弃)土场用地补偿标准(含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土地复垦费)为:农用地1.8万元/亩,其他土地1万元/亩。取土深度按3米计,超过或者不足3米的,根据实际取土深度按比例相应调增或调减补偿标准。取(弃)土场用地涉及地上附着物的,按有关规定据实补偿。
2. 山东养殖用地政策
山东省林用地可以建养殖场,但是必须是按审批程序来操作,首先要审批砍伐林木,办理采伐证,需要有林地补植计划,有补植计划用地;然后是申请设施农用地,就是将倒出的林地备案为设施农用地类的养殖用地,需要经过农业农村局和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备案。
3. 山东省对养殖区的要求
第一节 设置与规模
第八条 幼儿园设置布局,应符合当地城乡规划及学前教育发展规划,结合人口密度、生源发展趋势、服务半径、地理环境等因素综合考虑,合理布点,确保安全。
第九条 新建幼儿园应独立设置,有独立的园舍、户外场地、围墙、大门、保安室(门卫及收发室)。
第十条 幼儿园规划建设应与居住人口相适应。按照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配建标准,每3000—5000人口设置一所6个班以上的幼儿园。规模不足3000人口的居住区,规划部门应进行区域统筹,合理规划幼儿园配建项目。农村按照大村独办、小村联办的原则建设幼儿园,服务半径原则不超过1.5公里。
第十一条 幼儿园规模应有利于幼儿身心健康,便于管理,办园规模不宜超过12个班。城镇学前教育资源不足地区和农村人口稀少地区可单独设置或在小学附设1—2个班的幼儿园。
幼儿园每班人数一般为:小班(3周岁至4周岁)25人,中班(4周岁至5周岁)30人,大班(5周岁至6周岁)35人。寄宿制幼儿园每班幼儿人数酌减。
第二节 选址与规划
第十二条 新建幼儿园选址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幼儿就近入园,家长方便接送。
(二)应选在地质条件较好、环境适宜、交通方便、场地平整、地势较高、排水通畅、日照充足、空气流通、绿色植被丰富、公用配套设施较为完善、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地带。
(三)必须避开地震危险地段、可能发生地质灾害和洪水灾害的区域等不安全地带,避开输油、输气管道和高压供电走廊等。
(四)必须与铁路、高速公路、机场及飞机起降航线有足够的安全、卫生防护距离。应避开主要交通干道、建筑的阴影区等。
(五)不应与集贸市场、娱乐场所、医院传染病房、太平间、殡仪馆、垃圾中转站或处理厂、污水处理站等喧闹脏乱、不利于幼儿身心健康的场所毗邻;不应与生产、经营、贮藏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等危及幼儿安全的场所毗邻;不应与通信发射塔(台)等有较强电磁波辐射的场所毗邻。
(六)幼儿园不得建在高层建筑内。3班及以下规模幼儿园可设在多层公共建筑内的一至三层,应有独立的院落和出入口,室外游戏场地应有防护设施。3班以上规模幼儿园不应设在多层公共建筑内。
(七)农村幼儿园宜设在乡镇政府、社区驻地或靠近中小学,应避开养殖场、屠宰场、垃圾填埋场及水面等不良环境。
(八)符合其它有关安全、卫生防护标准的要求。
第十三条 幼儿园建设项目由场地、房屋建筑和建筑设备
4. 2020年山东养殖用地有规定吗
1、家庭农场经营者应具有农村户籍。
2、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
3、以农业收入为家庭收入主要来源。
4、经营规模相对稳定,土地相对集中连片。土地租期或承包期应在5年以上,土地经营规模达到当地农业部门规定的种植、养殖要求。
5. 山东养殖政策规定
1、为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2、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畜禽养殖场排放的废渣,清洗畜禽体和饲养场地、器具产生的污水及恶臭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3、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畜禽养殖场的污染防治,畜禽放养不适用本办法。
4、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综合利用优先,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的原则。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拟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时,应根据本地实际,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并将其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中。
6、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必须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中,应规定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和措施。
7、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
(1)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2)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3)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4)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8、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施必须在畜禽养殖场投入运营的同时予以落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竣工验收时,其验收内容中应包括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施的落实情况。
9、畜禽养殖场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10、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在依法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必须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11、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1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范围内的畜禽养殖场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索取资料,采集样品、监测分析。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检查机关和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13、畜禽养殖场必须设置畜禽废渣的储存设施和场所,采取对储存场所地面进行水泥硬化等措施,防止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畜禽养殖场应当保持环境整洁,采取清污分流和粪尿的干湿分离等措施,实现清洁养殖。
14、畜禽养殖场应采取将畜禽废渣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料、制造再生饲料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用于直接还田利用的畜禽粪便,应当经处理达到规定的无害化标准,防止病菌传播。
15、禁止向水体倾倒畜禽废渣。
16、运输畜禽废渣,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及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妥善处置贮运工具清洗废水。
17、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排放总量指标,排放污染物或造成周围环境严重污染的畜禽养殖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提出限期治理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被责令限期治理的畜禽养殖场应向做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限期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实施情况。提交的限期治理计划中,应规定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养殖场限期治理项目进行验收时,其验收内容中应包括上述综合利用方案的落实情况。
18、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2)向水体倾倒畜禽废渣的。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19、本办法中的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上的猪、3万羽以上的鸡和100头以上的牛的畜禽养殖场,以及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参照上述标准作出规定。地方法规或规章对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规定严于第一款确定的规模标准的,从其规定。
20、本办法中的畜禽废渣,是指畜禽养殖场的畜禽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体废物。
21、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二、畜禽养殖污染物排放标准
1、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控制畜禽养殖业产生的废水、废渣和恶臭对环境的污染,促进养殖业生产工艺和技术进步,维护生态平衡,制定了本标准。
2、本标准适用于集约化、规模化的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区,不适用于畜禽散养户。
3、根据养殖规模,应分阶段逐步控制,鼓励种养结合和生态养殖,逐步实现全国养殖业的合理布局。
4、根据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的特点,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控制项目包括生化指标、卫生学指标和感观指标等
5、为推动畜禽养殖业污染物的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本标准规定了废水、恶臭排放标准和废渣无害化环境标准。
6、本标准按集约化畜禽养殖业的不同规模分别规定了水污染物、恶臭气体的最高允许日均排放浓度、最高允许排水量,畜禽养殖业废渣无害化环境标准。
7、详细标准表格:
(1)集约化畜禽养殖场的适用规模(以存栏数计)
类别规模分级
猪(头)(25Kg以上)
鸡(只)
牛(头)
蛋鸡
肉鸡
成年奶牛
肉牛
I 级
≥3000
≥100000
≥200000
≥200
≥400
II 级
500≤Q<3000
15000≤Q<100000
30000≤Q<200000
100≤Q<200
200≤Q<400
(2)集约化畜禽养殖区的适用规模(以存栏数计)
类别
规模分级
猪(头)(25Kg以上)
鸡(只)
牛(头)
蛋鸡
肉鸡
成年奶牛
肉牛
I 级
≥6000
≥200000
≥400000
≥400
≥800
II 级
3000≤Q<6000
100000≤Q<200000
200000≤Q<400000
200≤Q<400
400≤Q<800
(3)集约化畜禽养殖业水冲工艺最高允许排水量
种类
猪 (m3/百头·天)
鸡 (m3/千只·天)
牛 (m3/百头·天)
季节
冬季
夏季
冬季
夏季
冬季
夏季
标准值
2.5
3.5
0.8
1.2
20
30
注:废水最高允许排放量的单位中,百头、千只均指存栏数。春、秋季废水最高允许排放量按冬、夏两季的平均值计算。
(4)集约化畜禽养殖业干清粪工艺最高允许排水量
种类
猪 (m3/百头·天)
鸡 (m3/千只·天)
牛 (m3/百头·天)
季节
冬季
夏季
冬季
夏季
冬季
夏季
标准值
1.2
1.8
0.5
0.7
17
20
注:废水最高允许排放量的单位中,百头、千只均指存栏数。春、秋季废水最高允许排放量按冬、夏两季的平均值计算。
(5) 集约化畜禽养殖业水污染物最高允许日均排放浓度
控制项目
五日生化需氧量(mg/l)
化学需 氧量 (mg/l)
悬浮物 (mg/l)
氨氮 (mg/l)
总磷 (以P计) (mg/l)
粪大肠菌群数 (个/l)
蛔虫卵 (个/l)
标准值
150
400
200
80
8.0
10000
6. 山东养殖用地最新政策
(一)、征地补偿
1、 征收耕地补偿标准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6万元。
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10万元。
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4-15万元。
2、 征收基本农田补偿标准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6万元。
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10万元。
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16万元。
3、征收林地及其他农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3-14万元。
4、征收工矿建设用地、村民住宅、道路等集体建设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3-14万元。
5、征收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荒沟和未利用地平均每亩补偿2-3万元。
(二)、其他税费
1、耕地占用税,按每平方米2-3元计算。
2、商品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按每亩1-2万元计算。
3、征地管理费,按征地总费用的3%计算。由国土资源部门严格按有关规定使用。
4、耕地占补平衡造地费,平均每亩3000-4000元,统筹调剂使用,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监督验收。
(三)、房屋地上物补偿标准
1、房屋补偿标准楼房(二层以上)每平方米补偿3000-4000元。
捣(预)制砖砼结构房屋每平方米补偿2000-3000元。
砖瓦房每平方米补偿2000-3000元。
平(草)房每平方米补偿1000-2000元。
2、其他地上(下)附着物补偿标准仓房每平方米补偿900-1000元。
室外水泥地坪每平方米补偿100-200元。
沼气池每个补偿4000-5000元。
厕所每平方米补偿190—300元。
猪鸡舍每平方米补偿150—260元。
塑料大棚每平方米补偿165—280元。
菜窖每平方米补偿180—330元。
砖石墙每延长米补偿100-200元。
格栅(含工艺格栅栏)每延长米补偿450-500元。
大门楼每个补偿2400-3000元。
饮用水井(含压水设备)每眼补偿1000-1500元。
农家排灌水井(含泵水设备)每眼补偿15000-20000元。
排灌大井(含设备)每眼补偿3-4万元。
排水管(塑料管、铸铁)每延长米补偿80—150元。
电话移机补助费每户200-300元。
有线电视迁移补助费每户300-400元。
坟每座补偿5000-6000元。
3、异地安置补助费(包括宅地、配套设施、租房费等)每户2-3万元。
(四)、征占林木补偿标准
1、林木补偿标准⑴杨、柳、榆、槐树林木补偿费1—3年平均每亩补偿5000-6000元;
4—13年平均每亩补偿12000—36000元;
14—20年平均每亩补偿60000-80000元;
21年以上平均每亩补偿32000元。
⑵柞树林木补偿费1—3年平均每亩补偿12000元;
4—20年平均每亩补偿18000—30000元;
21—50年平均每亩补偿44000—60000元;
51年以上平均每亩补偿24000元。
⑶红松林木补偿费1—3年平均每亩补偿12000元;
4—20年平均每亩补偿20000—31000元;
21—40年平均每亩补偿56000—62000元;
41—70年平均每亩补偿168000元;
71年以上平均每亩补偿126000元。
⑷落叶松林木补偿费1—3年平均每亩补偿150000元;
4—20年平均每亩补偿180000—250000元;
21—50年平均每亩补偿60000—130000元;
51年以上平均每亩补偿110000元。
2、村民房前屋后林木补偿标准一般林木(杨柳榆槐等)
幼龄林(1—10年生)平均每株补偿35-65元;
中龄林(11—20年生)平均每株补偿220—300元;
成熟林(21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350元。
3、森林植被恢复费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苗圃地每亩120000元;
未成林每亩86600元;
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每亩63360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每亩76670元;
疏林地、灌木林地每亩50000元;
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亩43340元。
4、林业设计费按林地、林木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总和的3%收取。
(五)、果树补偿标准
1、苹果树培育期(1-5年)平均每株补偿150-220元;
初果期(6-8年)平均每株补偿300-450元;
盛果期(9-25年)平均每株补偿600-1800元;
衰果期26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900元。
2、梨树培育期(1-5年)平均每株补偿45-120元;
初果期(6-8年)平均每株补偿150-300元;
盛果期(9-25年)平均每株补偿1900-2200元;
衰果期26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1200元。
3、桃树培育期(1-3年)平均每株补偿45-90元;
初果期(4-8年)平均每株补偿150-280元;
盛果期(9-20年)平均每株补偿350-680元;
衰果期21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280元。
4、葡萄树培育期(1-2年)平均每株补偿30-55元;
初果期(3-5年)平均每株补偿40-150元;
盛果期(6-11年)平均每株补偿150-330元;
衰果期12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190元。
5、枣树培育期(1-3年)平均每株补偿30-80元;
初果期(4-8年)平均每株补偿50-120元;
盛果期(9-30年)平均每株补偿520-130元;
衰果期31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680元。
6杏树培育期(1-3年)平均每株补偿45-185元;
初果期(4-7年)平均每株补偿200-310元;
盛果期(8-35年)平均每株补偿500-1600元;
衰果期36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980元
7、板栗培育期(1-4年)平均每株补偿45-95元;
初果期(5-7年)平均每株补偿190-210元;
盛果期(8-35年)平均每株补偿50-1600元;
衰果期36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860元。
8杂果树培育期(1-3年)平均每株补偿25-50元;
初果期(4-10年)平均每株补偿80-130元;
盛果期(11-25年)平均每株补偿130-280元;
衰果期26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140元。
(六)、电力设施动迁补偿标准
1、低压线路改移(0.4KV)每公里补偿30000元;线路加高木杆平均每根1000-2000元,砼杆平均每根1500-2000元(含金具、线、占地、税金等费用)
2、高压线路改移(10KV)每公里补偿47000元;线路加高砼单杆平均每根5000-6000元,砼H杆平均每基8000-9000元(含金具、线、占地、税金等费用)
3、高压线路加高(66KV)砼单杆平均每根5000-6000元,砼H杆平均每基8000-9000元,砼A杆平均每基9000-10000元,铁塔平均每基10万元(含金具、线、占地、税金等费用)
4、高压线路加高(220KV以上)砼双杆平均每基2-3万元,铁塔平均每基20-21万元(含金具、线、占地、税金等费用)
(七)、邮电通讯设施动迁补偿标准
1、电话线路木杆平均每根(含话线横担瓷瓶等)1000-2000元;
砼杆平均每根(含话线横担瓷瓶等)1500-3000元。
2、架空光(电)缆木杆平均每根500元;
砼杆平均每根1000元;
光(电)缆每米50-150元。
3、地下电缆电缆、光缆每米100-200元。
(八)、农田灌溉水利设施动迁补偿标准采取工程修复和补偿相结合的原则,按成本价适当补偿。
1、农村小型水库水库水面(灌溉与养殖兼用)每亩补偿19000-20000元;
水库水面(灌溉)每亩补偿15000-20000元;
水库荒滩每亩补偿300-350元。
2、农田灌溉水利设施小型闸门(砼结构)每个补偿15000-20000元;
排灌干渠堤坝每延长米补偿80-85元。
(九)、厂矿企事业单位动迁补偿标准国有和集体所有制的厂矿企事业单位的动迁,考虑实际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办公用房参照民房动迁标准;厂房等生产设施按重置折旧计算,适当考虑停工搬迁损失费用。
(十)、施工运输道路补偿标准凡工程施工指定的乡村运输道路,施工期间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工程竣工后按补偿标准由各市组织修复。乡村道路(沥青路面)视取料难易、路面宽度情况,每公里补偿20-35万元。
乡村道路(砂石路面)每公里补偿9-10万元。
乡村道路(土路面)每公里补偿4-5万元
(十
一)、乡村道路和田间作业道补偿标准考虑农民群众生产和生活需要,确需修建的乡村道路连接线和田间作业道,按补偿标准由各市组织实施。
7. 山东养殖占地的最新规定是
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1999年7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公布 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规划、市政、房地产、林业、环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搞好绿化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坚持节约用地与美化环境相结合,突出风貌特色,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期实施、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城市绿化事业,积极开展花园式单位和绿化先进单位等群众性创建活动,建设园林城市。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城市绿化养护和建设资金。
第七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有条件的单位应进行垂直绿化。鼓励和提倡单位、公民移风易俗,栽植纪念性树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并有权对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相适应的绿化建设用地,城区绿化指标要逐步达到城区面积的30%。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与其附属绿化项目,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未经审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维护管理责任: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化,由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和居住区绿地中的庭院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
(三)单位门前责任区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责任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或者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调整城市总体规划或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保证城市绿化用地各项指标的合理增长和各类绿地的合理布局。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采石、取土;
(二)堆放物料、沙石,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
(三)放养家禽、家畜;
(四)攀折花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确需砍伐或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10棵以下的,由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10棵以上的,由设区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修剪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化的树木花草。
管线管理单位需修剪树木的,必须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等危及管线、交通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但必须在事发3日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条 管线安装或其他建设需要挖掘绿地或者移动绿化设施的,应当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工程完工后,限期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必须及时砍伐、更新。树木属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树木所有者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要求进行砍伐、更新:
(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自然枯死的;
(二)有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的;
(三)严重枯朽或倾斜,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因其他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或更新的。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树、折枝、摘果;
(四)在树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
(五)距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碍树木生存的行为。[1]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有关责任单位和公民负责养护。
严禁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确因特殊需要迁移的,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300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树木花草病虫害的调查与监测,做好城市植物病虫害及其他自然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8. 山东养殖占地的最新规定是什么
农业生产过程中所需各类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用地,以及由于农业规模经营必须兴建的配套设施,包括蔬菜种植、烟草种植和茶园、橡胶园等农作物种植园的看护类管理房用地,两部委明确提出,这类看护房必须是单层且占地小于15平方米;临时性烤烟、炒茶、果蔬预冷、葡萄晾干等农产品晾晒、临时存储、分拣包装等初加工设施用地,原则上占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在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前提下,纳入设施农用地管理,实行县级备案。
9. 山东省养殖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促进现代农业健康发展,根据《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设施农业用地,是指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按功能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与生产直接关联的辅助设施用地。
(一)作物种植设施用地
生产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作物设施种植(工厂化栽培)、育种育苗大棚、连栋温室、日光温室、场内通道等设施用地。
辅助设施用地是指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检验检疫监测、病虫害防控、农业灌溉、农资农机具存放场所等,以及与生产农产品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积肥等设施用地。
(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
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养殖中畜禽舍、养殖池、饲料配制场所、活动训练场所、产品收集场所、绿化隔离带、场内通道、进排水渠道等设施用地。
辅助设施用地是指与养殖生产直接关联的废弃物处理、检验检疫、消洗转运、冷藏存储及必要的管理用房等设施用地。
第三条 市、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设施农业用地的日常管理。
市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对县级设施农业用地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设施农业建设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农业发展规划。
市、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对本区域范围内的设施农业用地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合理布局设施农业用地,确定设施农业用地的数量和规模。
第五条 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落实耕地占补平衡。设施农业用地被非农业建设占用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地类为耕地的,应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经营者应当于结束使用后1年内恢复原土地用途,相关恢复要求在用地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六条 设施农业建设应当按照保护耕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尽量少占或不占耕地,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同时通过工程、技术等措施减少对耕地耕作层的破坏。
作物种植设施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需补划;破坏耕地耕作层、确实难以避让的,允许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但必须补划。
养殖设施用地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确实难以避让,可以使用少量永久基本农田,但必须补划。使用永久基本农田数量不得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的30%。
补划的永久基本农田应做到数量不减、质量不降、布局稳定。
第七条 直接利用耕地进行作物种植、畜禽养殖,地面不硬化、不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不属于破坏耕地耕作层;硬化、挖损地面等破坏种植条件、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属于破坏耕地耕作层。
对项目建设是否破坏耕地耕作层有异议的,由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认定。
第八条 根据生产规模和建设标准,按照节约资源、规模经营的原则,确定设施用地规模。
直接用于种植、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根据生产需要,按照设施农业用地标准合理确定。
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作物种植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总用地面积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30亩,其中,看护房单层,用地面积控制在22.5平方米以内;
(二)水产养殖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总用地面积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15亩;
(三)畜禽养殖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按养殖类型予以区分。其中,畜类养殖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总用地面积的20%以内,最多不超过50亩;禽类养殖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总用地面积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20亩。
养殖设施允许建设多层建筑,但须符合相关规划、建设安全和生物防疫等有关规定;实施多层养殖的畜类养殖设施,辅助设施用地面积可适当放宽,最多不超过60亩。
第九条 设施农业用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经营者向乡镇政府备案,备案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农业设施建设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用地单位、建设地点、设施类型、生产数量、用地规模、预估建设工期、拟经营年限、土地复垦措施及项目建设简易平面图、勘测定界图(含矢量坐标);
(二)用地协议和土地流转经营合同;
(三)市、县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经审查符合设施农业用地条件的,乡镇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备案结果应于10个工作日内在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示栏予以公示,公示期5个工作日。
乡镇政府在完成用地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信息汇交至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涉及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乡镇政府应当将拟建设施农业用地的情况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踏勘,并对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是否破坏耕地耕作层以及永久基本农田补划可行性进行认定,出具意见。未经同意的,项目不得动工建设。
同意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编制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方案。补划的永久基本农田原则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优先在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中补划。补划完成后,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及时上报补划资料,更新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对补划的永久基本农田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各市、县(市、区)政府是设施农业用地监管的责任主体,市、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要建立制度、明确职责、各司其职,同时加强信息共享与协调配合,形成联动机制,共同做好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工作。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政策宣传,科学引导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和节约集约用地,落实永久基本农田补划工作,做好设施农业用地信息上图入库和土地变更调查登记。
县级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加强政策宣传,主动公开农业发展规划、农业环境保护和疫病防控等相关规定,负责对设施农业布局选址、用地标准、建设方案的指导。
乡镇政府做好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备案、监督实施及信息汇交等工作,定期对设施农业项目建设、经营和用地协议履行等情况开展现场核查,对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 设施农业经营者必须按照用地协议使用土地,确保农地农用,严禁扩大设施农业用地范围。有下列行为的,必须依法依规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一)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和经营性住宅;
(二)各类农业大棚、农业园区中建设的餐饮、住宅、会议、交易市场、仓储等非农业设施;
(三)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场所;
(四)屠宰和肉类加工场所、病死动物专业集中无害化处理厂等;
(五)其他类型的永久性建筑。
第十四条 市、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对设施农业用地的监管。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加强对设施农业用地的日常执法动态巡查,对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业用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擅自或变相扩大设施农业用地规模的行为及时制止、责令限期纠正、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山东省国土资源厅 山东省农业厅 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的实施意见》(鲁国土资发〔2012〕3号)同时废止。
10. 山东养殖占地的最新规定文件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切实保护耕地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行为的通知》(鲁政办发明电〔2020〕20号),要求切实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坚决制止各类耕地“非农化”行为,坚决守住耕地红线。
据了解,对正在违法违规占用耕地绿化造林,铁路、国道省道(含高速公路)、县乡道路两侧用地范围以外违规占用耕地超标准建设绿化带,未履行审批手续违规占用耕地建设人造湿地公园、人造水利景观等行为,坚决停止、立即纠正。对国土绿化攻坚行动中占用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造林的,不计入绿化任务完成面积,不得享受财政资金补助政策。在用地审核中,对交通、水利建设项目绿化用地进行严格把关,超过规定控制标准的,一律不通过有关论证和审核。
接下来将积极消化存量,全面摸清第二次土地调查以来,占用耕地绿化造林、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占用耕地挖湖造景、永久基本农田种植林果、挖塘养鱼和违规占用耕地从事非农建设的底数,建立台账。对《通知》下发前出现的“非农化”问题,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和要求,采取有力措施,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妥善处理,逐步消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