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有养肉狗的吗|聊城市养犬
1. 聊城市养犬
家畜一般是指由人类饲养驯化,且可以人为控制其繁殖的动物,聊城家畜主要是猪、牛、羊、马、家兔、猫、狗等,一般用于食用、劳役、毛皮、宠物、实验等功能。
2. 聊城市养犬管理条例二维码
月19日,山东省聊城市政府官网发布了《聊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8月27日,浙江省温州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温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7月30日,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开展“走进人大——听取养犬管理立法意见模拟听证会”活动……通过立法的方式规范养犬行为,已经成为多地共识。
全国政协委员、安徽省律协副会长周世虹近日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指出,全国部分省、市都已经制定了养犬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文件,对于规范养犬行为有一定效果,但由于法律效力层级低、处罚设置过轻、缺乏可操作性等原因,导致狗患无法根治。
“建议尽快启动立法程序,制定国家层面的养犬管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主管部门职责、养狗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管理方式等内容,并加大处罚力度,对违法养狗、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追究狗主人的刑事责任。”周世虹说。
3. 聊城市养犬登记入口
结婚登记注意事项 一、提前准备3张两寸双人合影,横着照,男左女右,红色背景,结婚证用。 二、提前准备1张一寸女生独照,红色背景,适龄女性登记用。 三、准备钱,尽可能不花不必要的钱,需要100元人民币左右。 四、自选的项目,如站在国徽下国旗旁的两人合影,可以不要,即可省去35-75元人民币不等。相关阅读:结婚登记需要什么手续一定要了解清楚 五、记得:带上两个人的身份证、户口本、黑色水笔等。 六、如果没有做婚检, 好在那里做个免费的验血检查。 七、总需要时间大概1小时左右,当然要看那天实际人数的多少而定。 结婚登记相关事项 一、新人着装问题 在拍结婚证照片的时候,服装只要是平时的普通穿着就可以,如果想要照片看上去更加喜气,就可以选择颜色鲜艳一些的衣服,喜欢个性的新人们也可以选择情侣装。因为结婚证照片是要配红色背景,所以 好是穿蓝黑色系的衣服,为表正式大家 好选择正装。如果不怕麻烦的话,带着衣服去换都是可以的。 二、结婚照的要求 根据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大二寸”双方半身免冠合影照片。根据《婚姻登记服务标准体系》规定:结婚证照片尺寸规格为“背景为蓝色或红色的双方合影彩照,尺寸(长×宽)6cm×4cm”。 民政局有关负责人表示,合影照片是婚姻登记机关审查的重要内容。对于合影照片和合成照片,她详细解释说:“合影应当是双方当事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共同拍摄的影像图片。合成照是对两张或以上的照片进行翻拍或扫描等处理后的图片。结婚证件照应当清晰可辨,不得使用合成照片、艺术照、婚纱照、生活照、剧照等。” 结婚照注意事项: 1、双方提前沟通好、选好拍结婚证照片时要穿的衣服,男生一般不太注重这些,建议由准新娘准备张罗。 2、如果对发型不满意 好在拍结婚证照片一周前改变,一来是对新发型的适应,而来也是对对方的尊重。 3、自备小梳子小镜子,在轮到你们拍照时将头发打理好,整理衣冠,以流行姿态示人。 4、切忌浓妆艳抹,淡妆更能凸显你的清丽宜人。 5、结婚证照片是可以露齿笑的,幸福的纪念怎么少得了灿烂的笑容呢!不需要一副严正以待的模样,所以要开心地笑起来。 三、结婚照的拍摄地点 登记当天:登记处有专门拍结婚登记证照片的(数码),还给刻光盘,和照相馆差别不大。即拍即得,效率很高。但是,当天拍结婚证照片比较赶,如果赶上特别好的日子,排队的人就会超多,轮到你们,还没等摆上个好的pose,表情也不在状态,就被摄影师咔嚓了。到时,大家就可以体会到什么叫“悔得肠子都青了”。当然,不是说登记处的不好,非常方便快捷,正因为如此,有些人会较抵触,结婚怎么可以跟吃快餐似的。 登记前一个月或者更早:要到专门的照相馆去拍结婚证照片。一般的婚纱影楼、照相馆都能拍摄结婚证照片。 结婚登记注意事项小提示 一、结婚证照片底色一般为红色,所以,要根据这个底色来选色适合自己肤色的衣服。 二、头发在一周前弄好,不要前一天剪个人见人恨的发型,这个,姐妹们一定要盯好,男人们啊,根本就觉得头发跟拍结婚证照片没有关系。 三、拍结婚证照片前,照相馆都有镜子,把头发梳好,衣服弄整齐。 四、拍结婚证照片时,两人 好都能有很灿烂的笑容,姐妹们不想被误认为任何一方有被逼婚的嫌疑,那就提醒自己,并教育好老公。 五、一定事先跟先生声明,结婚证照片拍的不满意,重拍!这样,男人们为了省事,都会特别重视,一遍通过。 看完了以上结婚登记的相关注意事项,对你是否有所帮助呢?现在的年轻人都是极简主义,做很多事情也是马马虎虎,可是在对待自己婚姻大事上可是马虎不得的。提前了解好相关的注意事项,以避免到时候出乱子而闹出洋相。结婚登记,你准备好了吗?
4. 聊城市养犬管理条例内容
规章
(2019年12月13日聊城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城镇容貌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三节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管理
第四节 城镇照明设施容貌管理
第五节 其他方面容貌管理
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节 城镇垃圾管理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章 执法监督保障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城镇人居环境,促进城镇文明建设,提升城市品位,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和县(市、区)划定并公布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以及相关活动。
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应当包括乡人民政府驻地、新型农村社区和国省道、铁路沿线村庄等。
第三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统一领导、分级分区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本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教育体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城镇夜景照明、停车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城镇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城市管理智慧化建设,建立以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空间地理信息、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的智慧城管系统,不断提高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开展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参加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共建活动。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参加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和公益活动。
对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一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二条 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道路、街巷、桥梁、天桥、公园、绿地、广场、公共厕所等城镇公共区域,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机场、车站、码头、公路、铁路、轨道交通、隧道、地下通道、停车场,由经营管理人负责;
(三)报刊亭、公交站亭、户外广告、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路灯、交通信号灯、监控设备等设施和供暖供气、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由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早市、夜市以及其他临时摊点的经营区域,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单位以及经营者负责;
(六)体育场馆、旅游景区、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人负责;
(七)商场、宾馆、饭店、商品交易市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人负责;
(八)河流、湖泊等水域以及沿岸,由管理人负责;
(九)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储备土地由管理人负责;
(十)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负责。没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维护住宅小区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住宅小区居民、业主委员会负有维护小区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责任和义务,应当依法配合、协助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相关工作;
(十一)临街商户周围由建筑物所有权人和经营者共同负责。
无责任人的区域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区跨区域导致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责任区划定后,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责任区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并与相关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卫生保洁、清扫冰雪、清除乱贴乱画、维护城镇水面清洁等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保证责任区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责任区内,有违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任人应当予以劝阻;经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城镇容貌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五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建造时的形态。
第十六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需要进行外立面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依法需要经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城镇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八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露天平台、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露天平台、外走廊等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封闭建筑物阳台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其外型、规格、色彩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对建筑物阳台进行封闭,或者其外型、规格、色彩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在建筑物外部安装防盗网、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遮阳篷(网)等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违反前款规定,违反城镇容貌标准在建筑物外部安装防盗网、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遮阳篷(网)等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楼梯和路面、公益广告牌、树木、线杆以及其他户外设施上非法张贴、张挂、涂写、刻画。
建筑物、构筑物、路面、公益广告牌、树木、线杆以及其他户外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发现张贴、张挂、涂写、刻画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清理。
以举牌、摆牌、游走、流动等形式进行商业性宣传的,不得影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产和生活。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道路以及相关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在城镇道路上设置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持其完好、正位。
所有权人应当建立日巡查制度,发现或者得知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采取避险措施,并在24小时内补装、修复、更换或者正位。
所有权人无法确定的由使用权人负责。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未及时进行补装、修复、更换或者正位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禁止占用市、县(市、区)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停车场以及摆摊设点。已占用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限期清退,恢复道路功能。
市、县(市、区)主要道路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布,主要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城镇道路摊点设置导则,按照统筹兼顾、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疏堵结合、规范管理的原则,对允许设置摊点的道路路段、摊点种类、经营时间、保洁要求等作出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占用市、县(市、区)主要道路摆摊设点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占用市、县(市、区)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停车场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 聊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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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城区禁止饲养犬只的种类包括35种,具体为獒犬、圣伯纳犬、大丹犬、大白熊犬、寻血猎犬、灵缇、纽芬兰犬、比利猎犬、法国狼犬、阿富汗猎犬、可蒙犬、阿根廷犬、爱尔兰猎狼犬、土佐犬、兰西尔犬、德国牧羊犬、大蓝加斯科涅猎犬、大加斯科圣通日犬、埃什特雷拉山地犬、捷克福斯克犬、苏俄牧羊犬、多伯曼犬、拿波里獒犬、马雷马犬、大髯犬、斗牛獒犬、斯皮诺犬、英国老式牧羊犬、罗德西亚背脊犬、拳师犬、威玛犬、藏獒、比利牛斯獒犬、比特犬、罗威纳犬。
6. 聊城市养犬管理条例最新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改善城乡环境卫生,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管理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导盲犬、搜救犬和科研机构、动物园、专业表演团队等单位因特殊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同共治养犬突出问题。
7. 聊城市养犬管理条例2020
可以上路的,但是需要按照规定对电动三轮车进行上牌登记。并且驾驶人需要考取相应的驾驶证:D驾驶证。新交通法规定电动三轮必须要有合格证、符合标准及上牌登记后才能上路,违规上路的可能会被交警扣留车辆及处罚款啊哈哈哈ꉂꉂ(ᵔᗜᵔ*)
8. 聊城市养犬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源头控制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推行清洁生产,淘汰污染严重的工艺、设备和产品,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机动船舶和其他水上设施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由海事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科学划分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以及适用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交通干线走向和各类功能区域。第八条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包括该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所在地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有关规定及时批复。第九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的十日内批复;因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加重污染的,不得批准。第十条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申报排放的原因、时间、地点、影响范围、可能造成的危害、声源基本情况和防治措施。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后十日内批复。批准排放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不批准排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一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环境噪声监测网络,定期发布环境噪声监测公告。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加强对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环境噪声的监测,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设置环境噪声污染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被检查者应当接受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第十四条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处理或者移交处理;污染程度严重的,应当立即处理或者立即移交处理。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十五条在下列区域内不得建设、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施:(一)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居住区;(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四)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第十六条因使用工业固定设备、流动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造成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安装位置图、运行时间、噪声值、防治措施和相关技术资料。前款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属于突发性的重大改变致使环境噪声污染加重的,应当在改变后三日内重新申报。第十七条从事工业生产以及在城市建成区内从事金属、非金属、食品等加工项目的,应当符合厂界环境噪声标准。第十八条在居民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居住区内,不得从事下列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活动:(一)机械切割钢材、铝合金等金属材料;(二)机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属材料;(三)其他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第十九条工业产品产生噪声的,生产者应当在产品说明书中如实载明排放噪声的强度。超过噪声限值的,不得生产、销售和进口。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条进行建筑施工作业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十五日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期限、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防治措施。第二十一条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应当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不得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超过噪声限值并严重污染环境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其作业时间或者责令其停工治理。工程抢修、抢险除外。第二十二条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除受特殊地质条件限制外,不得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的设备。确需使用的,不得在夜间和午间作业。第二十三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产生噪声污染的夜间建筑施工作业;但因特殊需要必须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进行前款规定的夜间施工作业的,应当提前三日公告噪声污染影响范围内的居民。第二十四条在中、高考等特殊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时间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第五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及高架和轻轨道路穿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声屏障等措施,有效控制交通噪声污染。第二十六条在已建成或者将要建成的铁路和城市交通干线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确定间隔距离,并采取设置声屏障、安装隔声门窗等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第二十七条机动车辆超过噪声限值的,不得在城市市区内行驶,公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或者通过年度检验。第二十八条公安部门应当根据噪声污染程度和城市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划定机动车辆禁鸣区域、路段以及大型货车、拖拉机、摩托车禁行路段、时间,并设置明显标志。第二十九条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禁鸣区域、路段鸣喇叭;(二)在非禁鸣区域、路段长鸣喇叭;(三)在城市公共场所调试喇叭。第三十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警报器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除执行紧急任务外,禁止使用警报器。第三十一条铁路机车驶经城市市区以及机动船舶航经城市市区的港口和航道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三十二条在居民住宅区从事商业贸易、餐饮娱乐、体育以及组织旅游、培训等活动使周围居民受到环境噪声影响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一个月内进行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噪声排放标准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关闭或者搬迁。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夜间和午间高声喊叫;(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它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三)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四)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生产加工等活动;(五)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第三十四条在经营活动中安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鼓风机、发电机、水泵等产生噪声污染设备的,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第三十五条使用伴唱机、乐器、健身器材等进行家庭娱乐活动、身体锻炼或者其他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安装家用空调器室外机的,应当符合房间空气调节器安装规范。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期间严重超标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治理。限期治理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经限期治理仍不符合场界环境噪声标准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或者搬迁。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作业时限或者停工治理决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作业时限,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存产生噪声污染的器材或者设备。前款规定的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三日。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经批准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或者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进行家庭娱乐、身体锻炼以及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或者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生产加工等活动,或者在夜间和午间高声喊叫,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和《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有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到检举、控告后不按规定处理或者移交处理的;(二)对申报的事项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批的;(三)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筑施工作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有关设施、设备实施监督管理的;(四)泄露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五)为超过噪声限值的机动车辆办理登记或者通过年度检验的;(六)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七)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第四十一条受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加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发生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偶发性强烈噪声,是指偶然排放的、峰值高于所在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既定数值的强烈噪声。超过上述标准的既定数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自行确定;(二)午间,是指北京时间十二时至十四时之间的期间;(三)夜间,是指北京时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的期间;(四)建筑施工,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拆迁工程的施工。第四十三条振动污染的防治与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9. 聊城市养犬管理条例2021
2021聊城市双一流人才引进补贴政策:
生活补贴标准:
(一)生活补贴
1.顶尖人才每月给予本人20000元生活补贴;
2.高端人才每月给予5000-10000元生活补贴;
3.对企业全职引进、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本地参加社会保险的正高级专业技术人才、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分别给予1500元、1000元、800元生活补贴;
4.对引进的市级以上首席技师直至世界技能大赛奖牌获得者,经评审认定后每月给予市级首席技师800元,省级首席技师1000元,国家级首席技师1200元和世界技能大赛奖牌 获得者1500元生活补贴;
5.全日制博士、硕士和本科毕业生到我市自主创办企业且参加本地社会保险的,每月分别给予3000元、1500元、1000元生活补贴。
(二)租房补贴
根据人才需求,需要提供租赁型人才公寓的,参照《聊城市引进人才住房支持实施细则(试行)》执行;如不需要提供租赁型人才公寓的,由政府每月向顶尖人才发放3000元、高端人才发放2000元、急需紧缺专业技术人才及省级首席技师(含)以上的高技能人才发放1000元的租房补贴。补贴期限最长3年。
申请程序
(一)申请。引进人才提交《聊城市引进人才生活和租房补贴申请表》(附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用人单位向所在县级引进人才“一站式”综合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一站式’服务平台”)提出申请,报市“一站式”服务平台。市属单位直接报市“一站式”服务平台。
(二)审核。市“一站式”服务平台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审核,对拟补贴名单 和标准在有关新闻媒体、网站和申报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
(三)审定。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一站式”服务平台提出补贴名单及标准,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定后,协调市财政局按财政资金管理相关规定拨付资金,每半年发放一次。落实情况报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